• 索  引  号:11620300MB197136XW/2026-110983
  •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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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       题:关于《金昌市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若干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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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容概述:关于《金昌市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若干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金昌市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若干规定(草案)》已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金昌市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若干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8月12日。

关于《金昌市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若干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金昌市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若干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金昌市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若干规定(草案)》已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金昌市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若干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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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金昌市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若干规定(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2.金昌市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若干规定(草案)
  

 

 金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13日

 

 

附件1

 

《金昌市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若干规定(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2026年6月29日在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金昌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6年6月29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将《金昌市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立法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简要汇报如下:


一、必要性


退役军人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我市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和双拥工作稳步推进,退役军人获得感、幸福感、尊崇感不断提升,但对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和退役军人多元化需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服务保障规范化、精细化程度有待提升,部门协同联动机制仍需完善,双拥共建、优抚安置工作中形成的好经验好做法缺乏制度刚性支撑,权益维护、基层服务等重点工作需进一步压实责任,推动政策落实落细。


出台地方性法规,是贯彻落实习近平强军思想、推动退役军人保障法落地落实的务实举措。通过地方立法将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细化,将我市双拥共建工作中形成的好经验好做法以制度形式固化,对压实各方责任,凝聚合力,提高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质效,激励退役军人再立新功,助力“全国双拥模范城”创建具有重要意义。


二、合法性


若干规定草案的起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全面落实退役军人服务保障相关政策要求,同时借鉴了其他地区立法经验。经合法性审查,若干规定草案不存在越权立法情形,未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未减损退役军人法定权利、违法增设公民义务,无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情况,符合地方立法“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基本原则。若干规定草案不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无需公平竞争审查。


三、可行性


若干规定草案的起草结合我市实际,紧扣“小快灵”立法要求,具备可行性。金昌市连续九次获得全国双拥模范城荣誉称号,全社会已形成了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良好氛围;草案明确了政府、部门、社会各方职责,构建了“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实践中已建成市、县、乡、村四级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同时草案将我市近年来在退役军人返乡迎接、移交安置、走访慰问、就业帮扶、优待服务等方面行之有效的实践做法上升为制度规范,具备可操作性。


根据立法工作相关规定,若干规定草案已完成健康影响、社会稳定风险、政绩观评估。评估认为法规草案严格遵循上位法要求,契合金昌市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实际,总体导向积极,健康收益整体可控,社会稳定风险等级为低风险,无违反正确政绩观相关内容,可以实施。


附件2 

 

金昌市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社、住建、交通运输、商务、文旅、卫生健康、医保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


军队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做好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 每年三月、九月为退役军人迎接月。


县(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简朴庄重、体现尊崇的迎接仪式,仪式可以结合适应性培训开展,应当包含奏唱国歌、重温退役誓词等内容。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前正在高校就读的学生(含高校新生),退役后复学或入学的,学校应当组织迎接仪式。


对移交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军士、转业军官、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伤病残退役军人,由市、县(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专项迎接;对退役时间特殊、行动不便的退役军人,由县(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牵头,结合实际情况,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一对一”迎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计划。转业军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牵头,会同人社等有关部门安置。


对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任务较重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调剂安排。


第七条 市、县(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退役军人开展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县(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当提供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结合用人单位需要和退役军人需求,开展“订单式”“定向式”“定岗式”培训。鼓励用人单位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退役军人岗位技能提升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八条 市、县(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社等部门加强退役军人职业规划、就业指导,建立企业用工需求与退役军人就业意向对接台账,每半年至少组织一场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及其创办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按国家规定享受贷款贴息。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府主导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设立退役军人专区的按规定落实经营场地、水电减免等优惠服务。鼓励银行为退役军人提供优待优惠服务。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招录专职消防员、警务辅助人员、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以及国防教育、人民武装、应急救援等岗位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鼓励支持退役军人参加乡村振兴、基层治理,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培养选聘党的基层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国有企业在招录人员时对退役军人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鼓励国有企业预留一定比例的岗位用于招录退役军人。


第十一条 市、县(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退役军人优待目录清单,明确退役军人优待事项和适用范围,并定期进行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优待退役军人的引导标识和服务窗口,为退役军人在挂号、检查、住院等方面提供优待服务,对参战、参试、残疾等退役军人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有条件的可以提供上门诊疗等个性化医疗服务。


公办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残疾、鳏寡孤独、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凭优待证或拥军卡等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城乡公共交通工具。免费线路由市、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指导机场、高铁站、火车站、汽车站落实购票、进站、候乘等优待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园、景区等,应当对退役军人提供费用减免优惠;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的文化设施、公园、景区等向退役军人提供门票减免优待。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春节、“八一”建军节等重要节日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重点对参战、参试、残疾、功臣模范、生活困难等退役军人进行走访慰问。


第十五条 市、县(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困难退役军人部门联动帮扶援助机制,精准识别帮扶对象,建立困难退役军人动态管理台账。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走访慰问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在医疗养老、餐饮住宿、生活购物等方面提供优待优惠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组建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伍,引导退役军人参与国防教育、应急救援、双拥共建、基层治理、文明实践等志愿活动。


第十八条 在春季、秋季退役军人集中退役时段,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应当依托各自宣传平台开展拥军优属、退役军人服务保障政策和先进典型宣传,营造尊崇军人职业、尊重退役军人的良好氛围。


第十九条 市、县(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畅通退役军人利益诉求表达渠道,提供政策、心理咨询等服务。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申请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的,办案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体系建设。


市、县(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应当加强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提升服务保障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保障必要的工作人员、办公场地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退役军人服务事项集成办理,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限,为退役军人办理组织关系和档案、户籍、社保、抚恤等事项接续转移,对行动不便的退役军人应当帮办代办。


县(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退役军人报到后30日内开展建档立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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