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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依申请公开

序号 标题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市政府领导
市长
王琳玺
市委副书记、市长
王琳玺,男,汉族,1971年12月生,省委党校研究生,中共党员。现任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党组书记、市长。
副市长
  • 马国开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马国开,男,汉族,1975年3月生,在职大学学历,公共管理硕士,中共党员,现任金昌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党组副书记。
  • 肖进银
    副市长
    肖进银,男,汉族,1972年11月生,大学学历,农学学士,九三社员,现任金昌市政府副市长,九三学社金昌市委员会主任委员。
  • 宋磊
    副市长
    宋磊,男,汉族,1982年10月生,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中共党员,现任金昌市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
  • 张恒山
    副市长
    张恒山,男,汉族,1973年6月生,大学,汉语言文学专业,中共党员,现任金昌市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
  • 张继平
    副市长
    张继平,男,汉族,1978年10月生,省委党校研究生,中共党员,现任金昌市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
  • 吴双峰
    副市长
    吴双峰,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研究生学历,工学博士,中共党员,现任金昌市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
  • 王文华
    副市长
    王文华,男,汉族,1977年6月生,在职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中共党员,现任金昌市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督察长(兼),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兼)。
  • 董丽杰
    副市长人选
    董丽杰,女,汉族,1973年6月出生,民进会员,研究生学历,工学博士,现任金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人选。
工作机构
市政府工作机构
区县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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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集2026年市列民生实事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认真做好2026年度市列民生实事谋划工作,确保民生实事项目更加贴近民生需求,金昌市人民政府面向社会公开征集2026年市列民生实事意见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集时间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

二、征集范围

市列民生实事项目主要聚焦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就业保障、养老助残、住房交通、便民服务、基础设施、公共安全等领域的“急难愁盼”问题,既可以是体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事项,也可以是人民群众的“烦心事、忧心事、揪心事”未得到切实解决的事项,以及其它民生事项,着力破解民生难题、补齐民生短板。

三、征集原则

(一)体现普惠性。着眼民生福祉,选择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受益面广、民生关联度大的民生实事项目,并适当向困难群众、重点人群等倾斜。

(二)围绕获得感。聚焦群众最关心、最盼望、最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通过实施民生实事项目,能让群众看得见、摸得着、易感知、得实惠。

(三)具有可行性。民生实事项目要符合政策法规,立足地域实际,目标任务明确,实现技术成熟,经济成本节约,社会效益突出。

(四)注重实效性。民生实事项目能够在当年实施、当年完成、当年见效或取得阶段性成效,可评可测可监督,群众可感可及。

四、征集方式

(一)在线提交。意见建议人可以使用手机扫描下方二维码,按要求填写后直接提交。


(二)邮件提交。意见建议人可以填写《金昌市2026年民生实事意见建议征集表》(详见附件),并发送至电子邮箱jcsrmzfdcs@163.com。

希望全市广大干部群众和市民朋友踊跃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我们将充分尊重和吸纳群众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并实施2026年市列民生实事,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附件:《金昌市2026年民生实事意见建议征集表》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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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金昌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智库作用,进一步提高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决策水平,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司法局修订了《金昌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8月12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有关意见建议反馈至金昌市司法局。

热忱欢迎社会各界提供宝贵意见建议。

电 话:0935-5830161

邮 箱:823245161@qq.com

邮寄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103号

金昌市司法局

2025年7月28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智库作用,进一步提高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决策水平,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工作方式、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是指由市政府正式聘请,并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日常联络、组织协调、业务管理、年度考核、签订合同、服务费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法律意见;

(二)参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市政府有关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办理市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参加市政府有关会议,就咨询事项进行研究、讨论并发表法律意见;

(二)对市政府交办事项进行调研、考察和论证,提出意见建议;

(三)根据市司法行政部门安排,开展法律知识讲座和培训;

(四)承担市政府下达的相关研究课题;

(五)根据市政府要求以其他适当方式开展服务活动。

第六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四)高校教师、研究人员,应当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称,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执业律师应当具有五年以上连续执业经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

(五)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六)熟悉市政府工作规则和社情民意,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七)能保障承担法律顾问工作的必要时间。

第七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按照以下程序遴选聘任:

(一)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各方推荐,择优提出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候选人建议名单;

(二)征求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意见;

(三)将候选人名单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四)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与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签订聘任合同;

(五)举行聘任仪式,颁发聘书。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每届不少于5人,聘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八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应邀参加或者列席与所承担工作相关的会议、调研等活动;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有权对本市经济、社会等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第九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

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益冲突

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对承办的法律事务进行认真研究论证,按照要求的时

限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

(六)不得发表、散布有损党和政府声誉或者形象的言论;不得从事有损于市政府利益的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出具由本人签名或者签章的书面法律意见,并对所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在办理法律事务的过程中,认为属于事关全局或者重大涉法问题,需要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呈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认真研究、积极听取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三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依委托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或者取证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者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或者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四)经市司法行政部门考核不合格的;

(五)因身体等原因,本人主动提出辞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

(六)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履职情况、工作业绩等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评优及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难以满足工作需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临时聘请法律专家、执业律师作为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补充,参与市政府法律事务的办理。


第三章  经费使用


第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外聘法律顾问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法律顾问的报酬。

临时聘请法律专家的费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报酬按以下标准执行,每人每年服务费不得超过3万元。

(一)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核、修改的,按每件2000元计发;

(二)为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行政规范性文件、招商引资项目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市政府有关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法律文书或者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的,按每件1000元计发;

(三)参加会议、开展调研、专题讲座等活动,按每半天500元计发。

(四)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通过电话开展法律服务的,按每次200元计发,同一事项无论通话次数多少、时间长短,不重复计费。

第十九条  市区以外服务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公务员出差报销标准执行。出差需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同意。    

从异地邀请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我市相关标准执行,原则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服务事项及次数等日常登记工作,并按季度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金昌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工作规则》(金政办发〔2019〕 号)和《金昌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金司法发〔2020〕55号)同时废止。

金昌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司法局修订了《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8月12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有关意见建议反馈至金昌市司法局。

热忱欢迎社会各界提供宝贵意见建议。

电 话:0935-5830161

邮 箱:823245161@qq.com

邮寄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103号


金昌市司法局

2025年7月28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效,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可以根据省政府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结合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确定本市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法定必经程序,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和需要;

(二)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贯彻群众路线,认真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保证决策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坚持各项决策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决策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实体合法。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承办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提出决策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政府部门或者县区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八条 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条 决策事项涉及市政府部门、县区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当以适当方式引导公众参与,充分听取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该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决策事项所涉及地域、民族、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范围。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公布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及主要内容、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布的其他内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不得只听取赞成的意见,不得漏报、瞒报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公众参与的结果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条件不成熟或其他原因未能采纳的公众意见,视情况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研究;

(二)科学性研究;

(三)可行性研究;

(四)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五)执行条件研究;

(六)对环境保护、居民健康及生产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七)负面影响可控性研究;

(八)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从市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中选择咨询论证专家,提出专家组长建议人选或提出拟聘请的专业机构建议名单报市政府确定;

(二)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组或专业机构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三)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或专业机构人员在充分了解政策背景、决策目标等信息的基础上,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四)决策承办单位将专家组或专业机构书面意见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享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对提出的论证意见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9人。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凡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实施过程中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包括涉及土地划拨出让征收、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生态环境治理、社会福利保障、公益事业单位改革等方面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大额资金资产处置、重大政策制定等,作出决策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决策前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六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办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除市政府指定的评估主体外,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为评估主体;

(二)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由市直有关部门,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以及决策所涉及群众代表等参加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

(三)决策承办单位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并提供评估所需的基本保障;

(四)评估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受决策影响较大的企事业单位、群体、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要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并讲清决策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决策方案、决策可能产生的影响,以便群众了解真实情况、表达真实意见;

(五)评估小组分门别类梳理各方意见和情况,对决策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全面深入研究,查找社会稳定风险点,参考相同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情况,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

(六)评估小组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类别,确定决策实施后可能造成的风险等级,作出评估报告;

(七)决策承办单位将评估报告,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评估报告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实施的决策;对存在中风险的,待调整决策方案或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对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妥善处理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在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时,应当重点就决策事项所涉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讨论前,由决策承办单位征求各方意见、合法性初审、集体研究审议后报送市政府批转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在合法性审查中若发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实施公平竞争审查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批给市场监管部门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公平竞争书面审查意见后再移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不得以征求意见、文件会签、参加审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变相代替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公平竞争审查未通过的,移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向市政府提出明确意见;决策草案经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市场监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示风险,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文本(含电子版);

(二)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决策目的、背景、主要内容、决策过程和征求意见情况;

(三)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意见或者报告;

(四)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和征求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的相关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和法律顾问意见;

(六)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七)与该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可行性研究和征求意见的报告等;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材料提供单位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收到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批转的决策草案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相关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法律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权限是否于法有据;

(二)决策程序是否依法履行;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合规。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组织实地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五)其他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审查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照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公平竞争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原则上合法性审查时间和公平竞争审查时间总计不超过20个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结束后,按照以下类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出具决策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不属于市政府法定职权范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报批;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正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四)决策方案或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建议进行修改。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审查部门可以明示法律风险,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决策承办单位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交市政府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行政机关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外泄露。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决策机关负责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同时报送市场监管部门书面审查意见;

(六)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同时报送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

(七)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市政府办公室至少与会前1天送达与会人员。与会人员要认真熟悉材料,酝酿意见,做好发言准备;

(二)决策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在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上,汇报决策草案及其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有关情况、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等;

(三)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四)决策机关负责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最后发表意见,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五)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不同意见也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向市委请示报告后,由决策机关负责人签发。

若有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通过官方报刊、门户网站以及电视广播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市政府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在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或者政府门户网站留言等形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方案决定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十一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健全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以及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20年3月9日印发的《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金政办发〔2020〕18号)同时废止。

金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集“十五五”规划编制意见建议的公告

“十五五”时期是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承上启下的关键时期,编制“十五五”规划,事关全市未来五年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为切实提升规划编制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现开展“十五五”规划编制意见建议征集活动,诚挚邀请您畅所欲言、建言献策,共同擘画“十五五”高质量发展新蓝图。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集时间

自公告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

二、征集内容

所提意见和建议请围绕金昌市“十五五”时期党的建设、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城乡融合、深化改革、扩大内需、对外开放、乡村振兴、城市更新、基础设施、生态保护、公共文化、国民教育、就业创业、卫生健康、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共同富裕、民主法治、社会治理、安全发展等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主题。我们将汇总整理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分析,充分参考吸纳到我市“十五五”规划编制之中。

三、征集方式

1.您可通过网络建言献策,请扫描下方二维码填写。(附后)

2.您也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建言献策,我们的电子邮箱是:f8610212@163.com,邮件请注明“我为金昌十五五发展献一策”。

3.您也可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建言献策,信件请邮寄至金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规划科(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82号;邮编:737100),来信请注明“我为金昌十五五发展献一策”。

意见建议应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要求,立足金昌市实际。为了方便和您联系,电子邮件或来信请注明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我们会对参与者的个人信息和建言内容严格保密(可参考附件建言模板)。

如有需要您可联系金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规划科,电话:0935-8610212。

凝心聚力绘蓝图,共谋发展谱新篇。诚邀各位有识之士为金昌市未来五年发展贡献智慧力量,携手共建幸福美好现代化新金昌,衷心感谢您的宝贵意见建议!

附件:建言模板

金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附件

建议主题:(如产业发展)

标 题

建议内容:(为更好传递您的建议,内容请在20字以上,并请文明理性发言)

您的姓名:(如不便留言您的全名,姓氏即可)

联系方式:

您的职业:


关于举行《金昌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为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金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金昌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中的相关重要问题进行立法听证。现将立法听证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方式

本次听证会采用现场听证方式。

二、听证会时间及地点

具体时间及地点另行通知。

三、听证事项

《金昌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关于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合法合理可行。

四、听证代表的组成

1.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2.业主及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服务人及物业行业协会代表;

3.群团组织代表;

4.专家代表;

5.相关部门代表。

五、具体要求

本次听证会邀请若干旁听人员参加。

申请作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参会的,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者书面等方式报名参加,并提供以下真实信息:

(一)姓名;

(二)工作单位;

(三)身份证号;

(四)联系电话;

(五)对听证事项的观点和详细理由(旁听人不提供)。

报名截止时间:2025年5月25日

联系电话(传真):0935-8212413  电子邮箱:jcrdfgw@163.com

地 址:金昌市行政中心11楼1141办公室


金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4月23日

关于《金昌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金昌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金昌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4月6日。

电子邮箱:jcrdfgw@163.com

联系电话:0935—8212413(传真)

金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3月5日


金昌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前期物业服务

第二节 物业承接查验

第三节 物业管理用房、物业保修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节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维修、养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健康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服务管理人。

第三条【党建引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党建引领下的治理架构。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组织物业管理培训;

(三)指导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

(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行约行规制定和实施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相关部门划分已建成物业管理区域;

(二)监督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培训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监督管理前期物业招标投标;

(四)监督物业承接查验、交接退出;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日常管理;

(六)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

(七)建立物业服务人服务等级评定、信用评价长效机制、奖励奖惩机制等规定并实施动态管理;

(八)处理物业服务矛盾纠纷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民政、公安、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层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物业管理协商机制,召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物业管理协商会议,研究、部署、推进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组织各社区开展公益宣传、精神文明创建和大型文化娱乐活动。

社区(村)党组织指导满足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建立党组织,完善对业委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企业的监督、评议、管理机制;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等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辖区物业管理协商机制,公告物业管理事项;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所属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供排水管网、道路建设等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指导辖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的服务管理活动,受理辖区业主的投诉举报,调解物业矛盾纠纷,引导居民、村民遵规守约,共同营造良好的物业管理氛围。

第六条【行业协会职责】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组织开展从业人员技能培训,督促物业服务人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社区建设。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第八条【划分原则】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充分考虑市政规划、不动产产权归属、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方便生活和工作,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的确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

(五)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三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变更】 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需要变更物业管理区域的已建成住宅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同意,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划分或变更。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或者变更后,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一条【业主权利】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服务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九)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业主义务】 业主在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要求;

(三)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维修资金;

(六)按时交纳物业费;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八)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的成立】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服务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后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六十日内指导建设单位、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四条【首次业主大会工作经费】 首次业主大会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原产权单位承担。无建设单位或者原产权单位的,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在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导下,由业主推选代表、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业主推选代表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十五日内将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被提名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其筹备组成员资格即行终止,筹备组应当从符合条件的推选人员中依次递补。

第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筹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规定的事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征得相关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会议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的产生、组成】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为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任期和换届由业主大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决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履行业主义务;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人无直接的利益关系;

(五)未在为物业服务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机构任职;

(六)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鼓励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任职的成员和业主中的党员兼任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临时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督促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者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确有困难未成立;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并组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行使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村)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临时代替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社区(村)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社区(村)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提议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 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按照规定备案的,或者因物业服务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其他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前期物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人的选聘】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全市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全市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提倡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及附属设施买卖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及附属设施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特别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前期物业服务人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已满后,在业主大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前,前期物业服务人可以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约定延长服务合同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节 物业承接查验


第二十九条【物业承接查验】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接现场查验。未经现场查验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前期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三十条【物业承接查验的条件】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智能安防系统、压力容器、充电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资料移交】 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物业承接查验程序】 物业承接应当现场查验并形成书面记录,查验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人参加查验的人员签字确认。

经现场查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承接协议;不符合的,应当制作书面整改计划,由建设单位及时解决并组织前期物业服务人复验。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承接协议签订之日起,将承接查验情况和承接协议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物业交接】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三节 物业管理用房、物业保修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含商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三的比例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能低于四十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可以独立使用。其中业主委员会用房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可以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小区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在首期配套建设,并同期交付使用。

交付的物业用房应当与规划设计图纸一致。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销售信息公开】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及附属设施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配套设施平面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信息材料,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告知材料。

第三十七条【物业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人资格】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接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第四十条【物业承接】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资料、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及其他应交事项的物业管理移交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信息公开】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公示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费收支情况;

(五)上一年度公共收益收支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转委托】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四十三条【安保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人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人权利】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设备、环境、秩序、安全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劝阻、制止损害物业、妨碍物业管理区域秩序和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人义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规范的物业服务;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引导业主开展健康社区建设,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六)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养护、维修;

(七)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九)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地震、暴力事件、突发公共事件等应急演练。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人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 普通住宅小区(含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实行级别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除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关费用外,禁止物业服务人另设名目收取费用。

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且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除外。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支出】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人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费的交纳】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管理规约或合同约定提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断(控)水电气暖等强制措施要挟业主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不得强迫业主接受服务。

第五十条【空置物业服务费】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及业主购房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五十一条【其他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业主共有部分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解决。

物业服务人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以水电气暖费用为基础加收服务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节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 物业服务人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提前六十日通知物业服务人。

原物业服务人退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下列资料:

(一)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及电梯、消防、监控等设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改造、更新的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管理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预收、代收有关费用的相关账册、票据,业主共有资金结余,以及利用共有物业经营的相关资料、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缴纳记录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人的退出】 业主大会按规定决定更换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物业服务人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并可以向辖区公安机关请求协助;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物业服务人退出后,产生相关的纠纷等有关问题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

第五十四条【应急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项目时,新物业服务人尚未进入且未成立业主大会,建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或原物业服务人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应急管理,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维修、养护


第五十五条【新建及改造设施设备要求】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动车充电装置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其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建设、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未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专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同时移交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图等资料,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在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应合理配建电动车充电装置,开展适老化、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创建老年友好社区。逐步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专有部分分户计量、控制出户,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要求配合改造,改造完成后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按职责负责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

第五十六条【经营单位设施设备的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相关费用依法计入成本: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终端计量水表在室内的除外);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燃气专用连接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五十七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承担保护责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人按照规定使用公共维修资金进行修缮,未缴纳维修资金或维修资金不足的由共用物业部分所有人承担费用。物业出现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人未进行维护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实施。

第五十八条【专有物业部分的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专有物业部分的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服务合同和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禁止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五)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六)乱搭、乱建临时建(构)筑物;

(七)私挖地下空间;

(八)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一)违反规定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

(十二)制造、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十三)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十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人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物业装饰装修】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和管理规约。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进行现场巡查。

物业服务人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发现不当装饰装修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人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规定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十一条【经营性活动】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等。

第六十二条【住宅用途的改变】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六十三条【停车场地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长远考虑并兼顾业主需求、公共安全、公共服务等因素确定。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停车场地及设施设备。

住宅小区内配套的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占用业主共用部分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规划建设用于停放车辆。

第六十四条【车位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可以临时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使用,所得收益应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使用。

第六十五条【车辆停放管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停放管理,及时劝阻、制止乱停乱放,挤占消防通道、公共绿地,阻碍交通的行为。行为人不听劝阻或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工程车辆、农业机械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因本物业区域建设管理、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督促业主按标准补足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转让物业、办理转移登记后,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第六十七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发生下列情况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及相关业主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同时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提出使用申请:

(一)楼顶屋面防水严重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管道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

(七)其他危及人身和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况。

第六十八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查勘。属于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及相关业主按照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程序组织维修。逾期不维修的,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可按应急维修申请程序代为维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分摊到户。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相关业主按照以上规定履行申请使用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第三款规定,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害房屋承重结构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整改,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服务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业主,是指不动产权证载明或者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物业所有权人。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四)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大会成立之前进行的物业管理。

(五)物业交付之日,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买受人发出书面交付通知,买受人依照该通知接房的时间。买受人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视为交付。

(六)共用部位,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七)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八)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是指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入扣除管理服务费用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公共场地的车位租金收益、公共区域的广告收益、公共区域设立摊位的租金收益以及其他收益。

第七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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