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依申请公开

序号 标题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金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2023版)

 

为便利社会公众向本机关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增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的沟通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本机关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实时更新。

一、主动公开

(一)公开主体及范围

市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市政府及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市级行政机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5.市级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等方面的信息;

6.市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公开内容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市政府“市政府令”“金政发”和市政府办公室“金政办发”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市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市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市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市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三)公开渠道

1.金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jcs.gov.cn/)和“金昌市人民政府”微信公众号公开政府信息

2.《金昌市人民政府公报》;

3.市政府新闻发布会;

4.其他:报刊、广播、电视等。

同时,在市政务服务大厅、市图书馆、市博物馆、市档案馆、金昌经开区服务大厅设置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四)公开时限

依据《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本指南,可以向金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金昌市政府办公室申请公开金昌市政府或金昌市政府办公室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金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但不包括需要进行加工 、分析的政府信息。

(一)申请接收渠道

1.当面提交

金昌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科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地址:金昌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科(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82号,市行政中心主楼415室)

受理时间:8:30-12:00、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5-8220051 

2.邮政寄送

收件人:金昌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科

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82号,市行政中心主楼415室

邮政编码:737100

其他:信封上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传真提交

传真号码:0935-8213402

其他: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4.网络提交

申请人可登陆金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在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依申请公开”页面,在线填写提交申请。

(二)申请注意事项

1.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金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金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下“依申请公开”栏目下载,复制有效。网上申请的可直接在线填写。

2.当面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邮政寄送或传真提交申请的,应随《申请表》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网上申请的,应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扫描件或照片。

3.《申请表》应准确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所需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应当指向明确,建议详尽提供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本机关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补正时间为10个工作日)。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申请办理的有关说明

本机关对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将根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和答复。

1.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作出答复。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4)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6)本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7)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申请办理期限。经补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3.经审核申请不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向事人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指引其向相关单位咨询或按其他有关程序办理。

(四)信息处理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相关规定,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费用。

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五)存档

1.存档内容

存档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含信封);申请人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接收回执;补正告知书;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办理单;其他行政机关的协办意见;法律顾问咨询建议书;答复书及附件材料;邮寄单据(含挂号信凭证、挂号信回执单、EMS邮寄单等)及相关签收单据;文件查阅和借阅记录等材料。

2.存档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配置扫描仪等必要设备,将案卷材料制成电子档案,实现对案卷材料电子化保存,有条件的可在系统办理平台中设计电子化保存文档;对于纸质原件材料,应当按照日期和文号进行编号装卷,确保储存环境良好。因复议、诉讼或研究需要,可以按照索引快速查找卷宗。

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金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办公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82号,市行政中心主楼415室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08:30-12:00、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5-8220051

传真号码:0935-8213402

电子邮箱:jcsxxgkb@163.com(此邮箱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参阅前述“申请接收渠道”

五、监督和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金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和投诉、举报部门

机构名称: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5-8220051

传真号码:0935-8213402

通信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82号,市行政中心主楼415室

邮政编码:737100

2.行政复议

机构名称:金昌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通讯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103号,金昌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邮政编码:737100

3.行政诉讼

申请人可依据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主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链接:金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doc

市政府领导
市长
王琳玺
市委副书记、市长
王琳玺,男,汉族,1971年12月生,省委党校研究生,中共党员。现任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党组书记、市长。
副市长
  • 马国开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马国开,男,汉族,1975年3月生,在职大学学历,公共管理硕士,中共党员,现任金昌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党组副书记。
  • 肖进银
    副市长
    肖进银,男,汉族,1972年11月生,大学学历,农学学士,九三社员,现任金昌市政府副市长,九三学社金昌市委员会主任委员。
  • 宋磊
    副市长
    宋磊,男,汉族,1982年10月生,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中共党员,现任金昌市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
  • 张恒山
    副市长
    张恒山,男,汉族,1973年6月生,大学,汉语言文学专业,中共党员,现任金昌市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
  • 张继平
    副市长
    张继平,男,汉族,1978年10月生,省委党校研究生,中共党员,现任金昌市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
  • 吴双峰
    副市长
    吴双峰,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研究生学历,工学博士,中共党员,现任金昌市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
  • 王文华
    副市长
    王文华,男,汉族,1977年6月生,在职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中共党员,现任金昌市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督察长(兼),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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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国发〔2024〕14号)精神,省政府对照宣布失效的国务院文件目录,对省政府制定的相关配套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最新精神或者不适应形势任务发展变化,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已被新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涵盖或替代,以及工作任务已完成、适用期已过的48件省政府文件宣布失效,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地各部门要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严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要求,按照“谁制定谁提出清理意见,谁执行谁负责清理”原则,对照省政府近年来宣布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对本地本部门制定的政府规章和相关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应废尽废、应改尽改,保持政策的一致性。要做好文件宣布失效、废止后的政策衔接,及时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完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工作“空档”。


附件:宣布失效的省政府文件目录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宣布失效的省政府文件目录

(共48件)

1.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5〕39号)

2.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5〕80号)

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5〕95号)

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2015〕98号)

5.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发〔2016〕24号)

6.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16〕35号)

7.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涉税信息共享及跟踪分析机制》的通知(甘政发〔2016〕64号)

8.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深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甘政发〔2017〕14号)

9.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强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2018〕21号)

10.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探索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8〕50号)

11.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9〕26号)

12.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的批复(甘政函〔2014〕84号)

1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土地整治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甘政函〔2017〕137号)

1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13〕120号)

15.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送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44号)

16.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4〕148号)

17.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2014—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49号)

18.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6号)

19.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金融服务的意见(甘政办发〔2014〕174号)

20.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4〕175号)

21.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4〕178号)

22.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通信管理局关于落实“宽带中国”战略加快推进宽带网络建设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80号)

2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94号)

2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5〕1号)

25.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5〕111号)

26.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十三五”物流业发展规划》的通知(甘政办发〔2016〕17号)

27.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6〕100号)

28.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十三五”农业现代化规划》的通知(甘政办发〔2016〕126号)

29.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十三五”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甘政办发〔2016〕167号)

30.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十三五”安全生产规划》的通知(甘政办发〔2017〕3号)

31.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甘政办发〔2017〕4号)

32.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创新管理优化服务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加快新旧动能接续转换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7〕65号)

3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7〕167号)

3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十三五”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甘政办发〔2017〕175号)

35.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7〕202号)

36.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扶贫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8〕127号)

37.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发展粮食产业经济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8〕170号)

38.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加快建设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进一步推进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次”改革重点任务落实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8〕184号)

39.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政策性粮食库存数量和质量大清查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8〕187号)

40.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消费扶贫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9〕43号)

41.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甘政办发〔2019〕80号)

42.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21〕43号)

4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电〔2013〕74号)

4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汛期灾害防范应对工作的紧急通知(甘政办发电〔2013〕83号)

45.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食品药品监管体系建设的通知(甘政办发电〔2014〕104号)

46.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通知(甘政办发电〔2018〕6号)

47.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部署进一步精简审批优化服务精准稳妥推进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甘政办发电〔2020〕17号)

48.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电〔2021〕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PDF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宣布废止修订有关涉企文件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不平等对待企业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和《甘肃省司法厅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涉及不平等对待企业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市政府对涉及本次清理工作的2部政府规章、4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18件政策文件进行了专项清理。经清理,决定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2件,决定废止政策文件2件,修订政策文件1件。同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市政府以往制定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文件,凡不符合《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五年”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涉企政策文件立即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做好本级本部门涉企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文件清理各项工作,保持政策文件一致性,加强相关废止、修订文件制定及衔接工作,防止出现政策“空挡”和行政管理“真空”。

附件:1.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决定废止的政策文件目录

            3.决定修订的政策文件目录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19日      


附件1

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号

废止依据

1

《金昌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金政办发〔2020〕23号

根据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违规出台财税优惠政策招商引资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精神,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4年7月15日印发《关于废止招商引资有关政策文件的通知》(金政办函〔2024〕37号),对该政策文件予以废止

2

《金昌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金政办发〔2019〕39号

根据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违规出台财税优惠政策招商引资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精神,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4年7月15日印发《关于废止招商引资有关政策文件的通知》(金政办函〔2024〕37号),对该政策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2

决定废止的政策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号

废止依据

1

《关于印发支持新能源电池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金政办发〔2022〕58号

文件违规在财政补贴方面给予特定企业优惠

2

《金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金昌市风光电项目竞争配置工作方案的通知》

金发改〔2022〕163号

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附件3

决定修订的政策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号

修订依据


中共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  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细则的通知

金开党发〔2023〕67号

上级政策修订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26日十四届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任振鹤        

2023年12月31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

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省政府对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4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二、甘肃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7年9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三、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2007年9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四、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五、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2010年11月1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六、甘肃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若干规定(2017年10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3年2月15日十四届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2月1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自2023年2月17日起施行)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省政府对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2010年9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二、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9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三、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7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四、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15年7月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正公布)

五、甘肃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公布)

六、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2001年9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七、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2004年6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八、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九、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2020年8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修正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5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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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国务院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与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同时,做好与《信访工作条例》出台的衔接。为此,国务院决定:

一、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6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情况说明书;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投资者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者的名称和基本情况、各方出资比例、外方投资者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控制情况等。”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其中的“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删去第十四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将第三款修改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其中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和“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总署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其中的“经许可”修改为“依法设立”。

四、删去《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专兼职师资力量”。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自开展保安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保安培训单位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

“保安培训单位终止培训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保安培训”。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办理变更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保安培训的。

“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五十条中的“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

删去第五十一条中的“、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培训许可证”。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申请”。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八十一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删去《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

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经营单位”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将第十条中的“的经营单位”修改为“收发货人”,删去该条中的“在海关注册登记、”。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报关企业、报关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将第十七条中的“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修改为“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三)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恢复从事有关业务后1年内再次发生本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修改为“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删去该条中的“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未经海关备案从事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撤销其注册登记,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修改为“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撤销海关注册登记、禁止从事报关活动”。

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修改为“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十、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修改为“承诺符合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确认当场签署承诺书”;第三款中的“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修改为“申请人执信息网络安全承诺书并取得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在第四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拟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或报备。”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自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正式开展经营活动20个工作日内,对其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职责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一、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十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按照告知承诺相关程序办理。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十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十四、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与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

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1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四、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1日铁道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五、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发布)

六、信访条例(2005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公布)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营商环境以及生物安全法内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情况的函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为保障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生物安全法》贯彻实施,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和营商环境内容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电〔2021〕35号)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生物安全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函》要求,近期,我们组织相关部门在全市开展涉及行政处罚、营商环境以及生物安全法内容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现将清理情况报告如下:

一、清理工作基本情况

(一)清理总体情况。经清理汇总,本次专项清理工作共涉及地方性法规4部,确认保留4部;政府规章3部,确认保留3部;涉及规范性文件93件,确认保留71件,修订15件,废止7件。其中:市级政府共清理规范性文件48件,确认保留44件,因有效期已到,确认修订4件;永昌县政府共清理规范性文件12件,确认保留11件,因上级政策调整,确认废止1件;金川区政府共清理规范性文件33件,确认保留16件,因有效期已到,修订11件,废止6件。

(二)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清理情况。经清理审核,截止2021年5月10日,我市已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相符,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符合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有关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的违法所得计算标准、重大违法行为追责期限等内容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相符,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罚款数额、法制审核程序、听证程序等内容以及行政处罚执行的当场收缴罚款数额、强制执行程序等内容不违背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三)涉及营商环境内容的清理情况。经清理审核,我市已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部进行了公平竞争审查,符合国家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新规定、新要求,不存在有悖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内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之间对涉及营商环境同一事项的内容保持一致性规定,未发现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之间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规定。

(四)涉及生物安全法内容的清理情况。经清理审核,我市已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部符合生物安全法规定和中央有关精神,全市现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之间有关生物安全的规定不存在“打架”的规定。

二、主要做法和成效

(一)高度重视,周密安排部署。《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和营商环境内容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生物安全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函》下发后,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分别就该项工作作出批示,明确了工作要求,确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开展清理工作。第一时间制定了工作方案,成立了工作专班,加强对专项清理工作的法制审核,确定专人负责清理工作,确保高质量、高标准完成全市清理任务。

(二)明确重点,扎实开展清理。清理工作中,我们严格贯彻落实省政府要求,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和新制定的《生物安全法》,对全市各部门单位制定或执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逐项研究提出清理意见。对主要内容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和新制定的《生物安全法》不一致、不衔接、不配套的,予以废止;对部分内容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和新制定的《生物安全法》不一致、不衔接、不配套的,予以修改。对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和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中暴露出的制度不健全问题,责成相关部门结合自身实际,提出需进一步完善的政策制度清单。

(三)认真梳理,严格审核汇总。为确保清理工作的规范有序,我们要求各级各部门先自行清理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并经单位内设机构和法律顾问“双重把关”初审、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等程序后,向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清单,再由工作专班与政府法律顾问对所报文件逐件审核,审核中发现有疑问、保留依据不充分、修订或废止无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专班与各相关部门反复沟通对接,确保清理工作取得成效。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我们将为全面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和新制定的《生物安全法》,进一步加强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重点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长效机制。严格落实《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将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进一步加大文件的监管力度,确保我市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上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精神。

二是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培训工作。特别是对没有内设法规机构的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法律实务和依法行政具体业务培训,进一步提升各级各部门法律业务能力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水平。

三是进一步健全生物安全治理体系和营商环境制度体系。加快制定我市有关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以及企业减负、平等保护、政策优惠等方面行政规范性文件,注重政策连续性、协调性,细化、量化政策措施,制定相关配套举措,推动各项政策落地、落细、落实,让企业从政策中增强获得感。

附件:1.涉及行政处罚、生物安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表

2.涉及行政处罚、生物安全清理工作汇总表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11日

金政办函〔2021〕25号 附件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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