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标题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
《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的通知
发改法规〔2025〕1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农业农村厅(局、委)、商务主管部门、国资委、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压实招标人主体责任,我们制定了《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 利 部
农业农村部
商 务 部
国务院国资委
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招标人落实主体责任,提高招标投标规范化科学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招标人作为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资金的使用者,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廉洁性负主体责任。
招标人要建立招标投标事项研究决策、合规审查、监督纠错、绩效评价、风险防控等管理机制,保障主体责任落实。
第四条 招标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支持科技创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有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的要求。
第五条 招标人要根据招标工作需要配备专业人才力量,加强专业人员培养、考核、激励、监督,打造专业化招标队伍。
第六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地区、本领域、本单位有关招标投标事项过问打探、插手干预登记报告制度,抵制各类干预招标活动的做法。应当予以登记报告但未予登记报告的,依据本地区、本领域、本单位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章 标前工作
第七条 对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6号)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项目,除符合法定例外情形,招标人要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的承包方或者有关货物、服务的供应商。
第八条 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6号)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项目,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采购人(含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总承包企业分包或者采购的(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且达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的情形除外);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不招标情形。
对于存在前款所列情形的项目,按照《政府投资条例》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书时,就不招标的具体范围和事由作出说明。
第九条 对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范围的采购项目,企业或者项目单位要结合项目技术特性、同类项目历史交易情况、潜在投标人的市场竞争情况等,综合考虑招标的成本、效率、效益,科学确定是否招标。对于招标成本高或者无法进行有效竞争的项目,原则上不进行招标。对于不招标的项目,企业或者项目单位可以选择询比采购、竞价采购、谈判采购、直接采购等方式开展采购活动。
企业或者项目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对于不招标的项目类别和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对于确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通过市场调研、咨询论证等方式,明确招标需求,策划招标方案,确定招标工作进度安排、标段划分、技术和商务要求、招标绩效评价、内部监管机制等事项。
第十一条 对于同类型、重复性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结合项目实际,采用框架协议招标、集中招标等方式实施,提高组织效率,降低招标成本。
第十二条 招标人要加强内设机构管理,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不得以内设机构、临时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招标活动。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要根据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按照招标方案,高质量编制招标文件,明确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资格审查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定标方式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等事项。
招标人要建立招标文件合规审查机制,组织力量对招标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否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情形、资格审查标准和评标标准是否科学合理等进行审查,确保招标文件合法合规、科学合理、符合需求。
第十四条 招标人要综合考虑招标项目的技术、质量、安全等因素和项目建设、使用、维护、拆除、更新等全周期综合成本,科学选择评标方法。
对于具有一定技术复杂性、质量要求高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并合理确定价格权重。
对于供应充足、潜在投标人竞争比较激烈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判断“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的标准和评标委员会的处理程序。
对于需要由中标人继续长期提供运维、更新、升级等服务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要求投标人结合全周期综合成本进行报价,不得仅就个别产品或者服务进行报价。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合规管理需要,结合下列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拟进行重点核查的异常投标情形:
(一)法律法规规定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
(二)投标文件异常一致;
(三)投标活动异常关联;
(四)通过受让、租借、挂靠资质投标,伪造、变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提供虚假业绩、奖项、项目负责人等材料。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前款第(二)(三)项的具体情形,应当允许投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招标人作出解释说明。评标委员会、招标人经核查发现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人出现第一款所列异常投标情形的,列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第十六条 招标人要结合项目特点和需求,以月度、季度或者年度为周期发布招标计划,载明招标项目概况、投标人主要资格条件等信息,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实施招标的除外。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项目,鼓励招标人提前公示招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要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业务权限、范围和行为规范,并针对招标代理机构违规行为明确约定具体的解约条件和违约责任。
招标人要对招标代理机构开展业务进行全过程监督,督促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内容提出异议的,招标人要组织力量进行核实处理。招标文件确存在表述不清、排斥限制竞争或者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招标人要及时修改完善招标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处理异议的,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处理异议的事实情况、法律依据和处理结论进行审核,并对处理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投标人以保函(保险)等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要对保函(保险)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验。保函(保险)真实性有效性不足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文件,或者由评标委员会依法否决该投标。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核验保函(保险)真实性有效性的具体方法。
招标人违法限制投标人使用保函(保险),或者对已经出具真实有效保函(保险)的投标人违法拒收投标文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组织开标和评标
第二十条 开标时,招标人要安排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或者保密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拆封或者解密,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开标过程中提出异议的,招标人要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招标人要全程记录开标过程,并在开标一览表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要积极应用远程异地评标、智能辅助评标,减少评标环节的人为干预。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要选派熟悉项目情况、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能够熟练运用电子评标工具的人员作为招标人代表,参与资格预审和评标工作。
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选派为招标人代表。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要督促招标人代表认真做好评标准备,仔细研读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充分掌握其中的资格审查和评标标准、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的识别处理要求、否决投标的情形和判定方式等。
招标人代表在评标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正独立地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发表倾向性意见、进行诱导性发言、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等违规行为的,要予以提醒、劝阻,做好记录并向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三)发现投标人报价异常的,应当提议评标委员会进行研究,要求该投标人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证明的,应当提出否决该投标的评标意见;
(四)发现投标人存在业绩造假、资质伪造、围标串标或者其他违法嫌疑的,要提议评标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进行处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否决投标标准的,应当提出否决该投标的评标意见;
(五)其他招标人代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定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在公示中标候选人前,要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存在下列异常情形的,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纠正:
(一)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
(二)评标委员会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评分畸高、畸低,或者计算错误;
(三)评标委员会未对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和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分析研判;
(四)评标委员会未依法通知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
(五)评标委员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未予否决,或者存在随意否决投标的情况;
(六)其他评标委员会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评标职责的情形。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对定标负主体责任。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招标文件明确的定标要素及优先顺序,自主研究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要对定标活动实行全过程记录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在定标过程中,对中标候选人组织核验,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一)存在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等违法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二)资质、业绩、人员资格、信用、财务状况、生产条件等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三)因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招标人认为中标候选人存在前款第(一)(四)项情形的,在充分核验事实情况后,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招标人发现中标候选人存在违法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招标人认为中标候选人存在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招标人要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反映评标委员会存在本指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
(二)反映中标候选人存在本指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处理。
招标人要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人对答复内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明确告知不再受理,并告知异议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要在定标环节,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公平性进行全面自查,并随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行政监督部门通过随机抽查、受理投诉等方式,加强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
第三十条 中标结果确定后,招标人要配合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对评标专家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第六章 履约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督促中标人及时足额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中标合同签订后,招标人要对中标人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督促,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主要人员到岗履职情况;
(二)劳务、专业和工程分包情况;
(三)合同变更情况;
(四)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度、质量、安全等落实情况;
(五)其他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情况。
中标人要求变更合同金额超过中标合同金额10%,或者拟分包金额超过招标文件约定分包金额10%的,招标人要组织力量对履约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充分研究论证合同变更的必要性和合规性。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招标人应当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中标合同约定,追究中标人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要加强招标投标资料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招标投标交易和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文件资料和信息数据,包括招标事项核准文件、招标计划公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变更内容、投标文件、开标过程记录、评标过程记录、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审查材料、定标过程记录、中标结果公平性自查资料、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合同变更内容、公示、异议处理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招标投标资料的完整和安全。招标投标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和合规管理需要,建立供应商考核评价机制,规范开展考核评价结果应用,督促供应商诚信履行合同。
招标人建立供应商考核评价机制的,应当公布考核评价内容,并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发现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存在下列行为的,除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外,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投标人通过弄虚作假、相互串通、借用资质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从事代理业务,或者与投标人、潜在投标人私下接触、相互串通损害招标人权益的;
(三)评标专家与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相互串通、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评标职责的。
对于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约定不予退还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以保函(保险)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要求该保函(保险)的开具机构履行担保义务。对于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招标人应当向招标代理机构追究赔偿责任。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招标人应当向评标专家追究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要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日内,对招标全过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后评价,分析招标过程存在的问题不足,并有针对性地采取改进举措。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在设置串通投标认定标准、核验中标候选人中标条件过程中,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违规确定中标人等情形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发现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存在违法嫌疑的,要将相关线索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开展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招标人履行主体责任情况,应当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并可以作为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的参考。国有企业招标人要将主体责任履行情况纳入企业生产经营责任落实情况,主动向国资监管部门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招标人可以根据本指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保证评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提升评标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及审计厅2022年至2024年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情况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反馈问题,结合我省实际,我厅起草了《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有关修改意见请于2025年11月20日前以邮寄、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反馈我厅。
邮寄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建设大厦2号楼4楼,省招标办
电子邮箱:gsszbb@qq.com
传 真:0931-8470141
各市(州)、兰州新区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各市(州)、兰州新区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国资、林草、医保部门,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为深入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甘政办发〔2025〕1号)关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流程公开管理部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数据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共资源交易改革发展实际,现就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流程公开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四届五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整合共享改革及项目信息公开的有关部署要求,积极推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自然资源交易、资产产权交易、环境权交易、医药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从前期管理、进场交易到合同订立履行等的全流程、全链条公开管理,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公开内容,增强公开实效,扩大公众监督,不断提高公共资源配置透明度和效益,维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着力营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
二、规范公开内容
本实施意见所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目录》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市政、公路、铁路、水利、能源、工业制造等工程建设项目,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林权、水权、草原承包经营权、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余量资源等自然资源交易项目,国有产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罚没资产、农村集体产权、无形资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等资产产权交易项目,排污权、用能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交易项目,药品、医用耗材、非免疫规划疫苗等医药采购项目,数据交易等其他交易项目,以及自愿进入全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各类项目,并根据《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修订情况实行动态管理。项目全流程公开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工程建设项目。主要公开审批核准备案信息、项目信息、招标项目信息、标段信息、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开标信息、中标候选人信息、中标结果公示、合同订立及履行、市场主体信用以及交易过程中的各种变更、澄清、修改、暂停、终止等信息,对招标代理机构及评标专家的考核结果、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监督处罚信息。
(二)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项目。主要公开采购意向、资格预审公告、采购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采购文件、单一来源公告、更正公告、终止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采购合同、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验收评估报告等信息,以及采购监督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对采购代理机构及评审专家的考核结果、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监督处罚信息。
(三)自然资源类交易项目。主要公开供应计划、出让计划、交易(出让、转让)公告、交易文件、变更公告、审批结果信息、项目信息、标的信息、中标(成交)公示、中止和终止公告等信息,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
(四)资产产权类交易项目。主要公开交易决策及批准信息、预披露信息、项目信息、标的信息、意向受让方资格条件、成交公告、合同公示、合同订立及履行、相关中介机构审计结果等信息,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
(五)环境权类交易项目。主要公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项目信息、标的信息、交易公告、中标(成交)公示、合同订立及履行等信息,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
(六)医药采购类交易项目。主要公开新增阳光挂网及动态调整结果、集中带量采购目录、申报及中选结果、医药价格及招采信用评级结果等信息。
(七)其他类交易项目。主要公开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结果、中标结果等信息;数据交易项目的数据资产确权、数据资产评估、项目信息、标的信息、出让公告、成交公示等信息,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
三、落实主体责任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流程公开管理遵循“谁批准、谁公开,谁实施、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交易项目涉及行政审批核准备案的信息由审批部门负责公开,项目基本信息、交易过程信息、中标(成交)信息、合同订立履行信息等由实施交易项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按照相关规定分别公开,各相关部门单位要认真落实信息公开主体责任。
(一)强化目录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修订完善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目录》,并结合实际及时进行动态调整更新。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实施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根据各自实际进一步明确细化本行业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时限、方式、渠道等,纳入本单位政务信息主动公开目录,实行清单化管理。
(二)拓宽公开渠道。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公开渠道主要是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网站、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网、全国及全省统一的行业信息发布平台。积极利用政务新媒体、政务客户端等拓宽项目信息公开渠道,开展在线服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流程信息在相关媒介发布后,要与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并实时交互至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涉及交易主体信用信息的要同时交互至全国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托“信用甘肃”“信用中国”网站及时予以公开。要畅通申请公开渠道,优化工作流程,强化服务意识,依法依规及时答复。
(三)确保公开时效。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全流程信息,应当积极主动予以公开,并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法律法规关于公示、公告等对公开时限的相关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自相关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
(四)加强风险防控。坚持“法定公开事项主动公开,其他事项审慎公开”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数据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新时代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认真落实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制度,确保项目信息公开过程中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存在影响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的相关情况。对涉及重大基础设施、能源资源、科技创新、政府采购、国防军工等方面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要依法审慎确定公开方式、对象、时限,必要时可作区分处理,防止信息汇聚、关联引发的失泄密风险。
四、强化工作保障
(一)加强数据管理。严格落实《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数据规范》和《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指南》,持续优化公共资源交易“全省一张网”相关系统功能,强化交易数据归集、共享、治理和安全防护,不断提升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流程信息公开的规范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安全性。
(二)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流程公开管理的监督、反馈等工作机制,及时收集和回应社会公众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公开的质疑、意见和建议,各相关单位要依法依规积极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提高信息公开效率,不断改进提升信息公开工作,确保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流程公开管理质量和效果。
(三)严格监督管理。各级行业主管单位要定期组织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流程公开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项目信息公开的内容完整性、公开时效性等,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各信息公开责任主体要将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公开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公开情况要在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中公布,接受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监督。
省发展改革委 省工信厅 省财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生态环境厅 省住建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水利厅 省农业农村厅
省政府国资委 省林草局 省医保局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在评审结束前,将评审身份信息故意泄露给供应商或利益相关方。
明知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如亲属、劳动关系、利益关系等,仍故意隐瞒并参与评审。未主动申报与供应商存在的利益关联,导致应回避而未回避。
监管部门调取监控录像、专家评分表及通讯记录,发现采购人代表方某在评审过程中多次与其他专家进行非正式交流,影响评审公正性。在技术方案评审环节,采购人代表方某对C供应商的“施工组织设计”(主观评分项,占比20%)发表倾向性言论,暗示其他评标专家“这家低一些”,并多次与评标专家王某进行低声交谈。王某在未与其他专家充分讨论的情况下,擅自将C供应商的“施工组织设计”评分从85分降至70分,导致其综合得分下降,最终排名第二。
经监管部门核查认定,A-05公司投标文件确实出现可识别姓名,违反暗标规定。7名专家未履行审查义务,导致违规投标未被剔除。认定专家存在“未按采购文件评审”的过失行为,要求该项目重新组织评审,A-05公司投标作无效处理,原中标结果撤销,重新确定中标人,对7名专家处以罚款,责令书面检查,并暂停评审资格3个月。
某省高速公路机电系统升级项目,评标委员会需包含3名高级工程师职称专家,专家张某使用PS技术伪造某省人社厅颁发的高级工程师证书(编号:GJS2023XXXX),并虚构在某设计院担任技术总监的任职证明参与评审,中标单位B公司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质疑张某专业资质,监管部门通过人社部职称查询系统核验,发现证书编号无记录,联系设计院确认无此人任职记录。监管部门认定评标结果无效,重新组织评审,并取消张某评审资格,并处罚款。
某省医院公开招标采购CT检测设备,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投标产品须通过国家医疗器械检测中心认证。B公司中标后,未中标供应商C公司对中标结果提出异议,质疑评标委员会技术专家李某(某高校医学影像学教授)与B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经监管部门核查,李某在评标前向B公司泄露其他竞标企业的技术方案,并指导其针对性调整投标文件中的虚假技术参数,构成串通投标的帮助行为。B公司实际产品未通过国家医疗器械检测中心认证,为获取中标资格,通过PS技术篡改检测参数、伪造检测报告及对应电子签章。监管部门通过国家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数据库核验,确认该报告不存在,且电子签章与备案样本不符。
最后,监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认定B公司投标无效,责令医院重新组织采购;同时取消李某评标专家资格,将其列入失信名单。相关监管部门对B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提起公诉。
评标过程中,不履行评标责任,睡觉或闲逛。
某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评标专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审核工程量清单和暗标内容,睡觉或闲逛,导致评标结果错误,经监管部门核查,该专家被暂停评标6个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表现形式(2)
抄袭其他评标专家的评分。
典型案例
某政府采购项目中,评标专家在评审快结束时,直接抄袭其他评委评分,导致评分结果严重不公。监管部门调查后,对该专家进行罚款并禁止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表现形式(3)
某项目评标中,评标专家黄某因对评审酬劳不满,故意拖延评审时间,影响整体评审工作进展。监管部门调查后,对其责令改正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同时暂停其评标资格6个月。
表现形式(4)
专家迟到并违规评分。
某政府采购项目中,评审专家王某无故迟到,并未及时通知招标人,在评审过程中也没有独立评审,直接按采购人代表指示打分。经监管部门核查,对其警告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近期看到一个有关招投标的案例分析,具体内容为:某国有企业新建工程施工招标,招标文件中设定了最高投标限价计算方法,投标后根据各投标人的报价计算出最高投标限价,但评标委员会并未将超过该限价的投标予以否决,反而还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那么,对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未否决的情况,发现后应当如何处理呢?今天小编带大家一探究竟。
核心法律依据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几种情况: 1. 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2. 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3. 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4. 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5.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6. 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7.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如果存在以上情形而评标委员会未否决,则其评标结论是存在重大瑕疵的。 评委委员会应答否决未否决的情况, 该如何处理? 小编认为招标人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否决投标条件或者招标文件设定的否决投标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对该投标进行否决。被否决的投标,不应进入详细评审环节更不可能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但在实践中,常有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合格的情形,但评标委员会成员因业务素质和法律意识不强,工作疏忽、违规操作或过于慎重难于决断,“应否不否”,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公正性,也会招致异议、投诉或严重影响签约履约,埋下合同风险隐患,故应当予以纠正。评标结束之前发现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自行纠正。评标结束,招标人发现的,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确认作出处理。当评标委员会不予改正时,也可以提起投诉(包括投标人投诉),请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本案例中,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规定,超出最高投标限价的投标,评标委员会在评标阶段发现的应当予以否决;进入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因其他投标人提出异议发现的,可要求评标委员会核实后否决该投标,重新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 处理流程与各方职责
这是一个在招投标实践中非常重要且严肃的问题。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即投标存在法定否决情形)但未否决,这种行为直接影响了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合法性。处理这种情况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遵循明确的程序。以下是不同相关方应采取的处理措施和步骤:
核心结论 “应当否决未否决”是严重的评标错误。处理的核心是依法、依规、及时地纠正错误。首选也是最优的方案是由招标人主动发现并组织评标委员会复议纠正。如果招标人不作为,则通过法定的质疑和投诉机制,由行政监督部门介入并强制纠正。无论通过哪种方式,最终都要确保招投标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并对失职或违规的责任方进行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