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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版)
为便利社会公众向本机关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增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的沟通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本机关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实时更新。
一、主动公开
(一)公开主体及范围
市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市政府及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市级行政机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5.市级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等方面的信息;
6.市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公开内容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市政府“市政府令”“金政发”和市政府办公室“金政办发”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市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市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市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市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三)公开渠道
1.金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jcs.gov.cn/)和“金昌市人民政府”微信公众号公开政府信息;
2.《金昌市人民政府公报》;
3.市政府新闻发布会;
4.其他:报刊、广播、电视等。
同时,在市政务服务大厅、市图书馆、市博物馆、市档案馆、金昌经开区服务大厅设置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四)公开时限
依据《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本指南,可以向金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金昌市政府办公室申请公开金昌市政府或金昌市政府办公室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金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但不包括需要进行加工 、分析的政府信息。
(一)申请接收渠道
1.当面提交
金昌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科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地址:金昌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科(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82号,市行政中心主楼415室)
受理时间:8:30-12:00、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5-8220051
2.邮政寄送
收件人:金昌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科
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82号,市行政中心主楼415室
邮政编码:737100
其他:信封上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传真提交
传真号码:0935-8213402
其他: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4.网络提交
申请人可登陆金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在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依申请公开”页面,在线填写提交申请。
(二)申请注意事项
1.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金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金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下“依申请公开”栏目下载,复制有效。网上申请的可直接在线填写。
2.当面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邮政寄送或传真提交申请的,应随《申请表》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网上申请的,应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扫描件或照片。
3.《申请表》应准确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所需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应当指向明确,建议详尽提供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本机关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补正时间为10个工作日)。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申请办理的有关说明
本机关对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将根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和答复。
1.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作出答复。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4)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6)本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7)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申请办理期限。经补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3.经审核申请不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向当事人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指引其向相关单位咨询或按其他有关程序办理。
(四)信息处理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相关规定,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费用。
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五)存档
1.存档内容
存档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含信封);申请人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接收回执;补正告知书;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办理单;其他行政机关的协办意见;法律顾问咨询建议书;答复书及附件材料;邮寄单据(含挂号信凭证、挂号信回执单、EMS邮寄单等)及相关签收单据;文件查阅和借阅记录等材料。
2.存档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配置扫描仪等必要设备,将案卷材料制成电子档案,实现对案卷材料电子化保存,有条件的可在系统办理平台中设计电子化保存文档;对于纸质原件材料,应当按照日期和文号进行编号装卷,确保储存环境良好。因复议、诉讼或研究需要,可以按照索引快速查找卷宗。
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金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办公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82号,市行政中心主楼415室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08:30-12:00、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5-8220051
传真号码:0935-8213402
电子邮箱:jcsxxgkb@163.com(此邮箱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参阅前述“申请接收渠道”)
五、监督和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金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和投诉、举报部门
机构名称: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5-8220051
传真号码:0935-8213402
通信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82号,市行政中心主楼415室
邮政编码:737100
2.行政复议
机构名称:金昌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通讯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103号,金昌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邮政编码:737100
3.行政诉讼
申请人可依据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主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链接:金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doc
甘财综〔2024〕20号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州)财政局,兰州新区财政局,各省直管县财政局,省级国家机关相关部门、公益事业组织财务管理机构;
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 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4〕1号)和《甘肃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甘财综〔2021〕4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 实际,我们制定了《甘肃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财政厅
2024年3月2日
甘肃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4〕1号)、《甘肃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甘财综〔2021〕4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甘肃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可作为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负责全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印)制及电子票据制样、赋码、存储等工作,承担省本级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核发、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申领、核发、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单位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财政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和风险防控,应当指定专人按照规定申领、使用、存储和归档管理财政票据。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运用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第二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监制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交款人、校验码、开票日期、二维码(条形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金额(元)、金额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其他信息、收款单位(章)、复核人、收款人等。
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第七条 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可以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一) 公益性单位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或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以及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和核发
第九条 甘肃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传输、存储和查验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
第十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上级财政部门审核用票计划后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十一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使用量。
第十二条 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领用申请,属于公益性社会组织的,还需提供社会组织章程,详细列明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按要求提供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单位提供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以核准,并向申领单位说明原因。
公益性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和财政电子票据CA证书。
第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再次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并提交前次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核销情况。
第四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建立使用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申领、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
第十五条 公益性单位接受应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应当向捐赠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十六条 公益性单位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填写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
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开具红字电子票据。
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八条 公益性单位负责向捐赠人交付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捐赠人未能正常获取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信息的,由开票单位负责处理。
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可以通过全国财政电子票据查验平台查询状态、查验真伪。
第十九条 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第二十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不得编造、虚列捐赠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范围,不得收取与公益性捐赠无关的款项,不得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发票互相串用。对不按规定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单位遗失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我省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一般应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我省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益性单位除外。
第五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提交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包括票据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等。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进行核销,出具核销情况说明。
财政部门核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发现公益性单位存在未按规定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行为,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并销毁的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由公益性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五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公益性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公益性单位已使用的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准、销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监(印)制、领取、使用、管理等过程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公益性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3年第45号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发展,现将继续执行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自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免征相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1年第9号)和《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第三条规定的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政策。
特此公告。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3年9月21日
甘财税〔2025〕9号
各市(州)财政局、民政局,兰州新区财政金融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和兰州新区税务局,甘肃矿区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民政厅对省级层面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认定,2025年第一批符合条件的单位有36家,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名单及期限
(一)甘肃省妇幼保健协会、甘肃省注册税务师协会、甘肃省保密协会、甘肃省吉林商会、甘肃省电子商务协会、甘肃省医学会、甘肃省应急信息化协会、甘肃省商用密码行业协会、甘肃省青少年科技教育协会、甘肃省山东商会、甘肃省兰州财经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甘肃省食品安全促进会、甘肃省土木建筑学会,免税资格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二)甘肃省旅游协会、甘肃省甘肃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甘肃省钱学森沙草产业基金会、甘肃一山一水环境与社会发展中心、甘肃证券期货业协会、甘肃省青年企业家协会、甘肃省医疗保险研究会、甘肃省陇南师范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甘肃省公路学会、甘肃省卒中学会、甘肃省残疾人康复学会、甘肃省教育信息化学会、甘肃省无人机行业协会、甘肃省金融学会、甘肃吉瑞公益基金会、甘肃省环境科学学会、甘肃省商标协会、甘肃省体育总会、兰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甘肃省物流行业协会、甘肃省水利学会、甘肃省朗诵协会、甘肃文化创意产业协会,免税资格期限为202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
二、《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一批)的通知》(甘财税〔2023〕9号)认定的兰州市城关区教育发展基金会应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教育发展基金会,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仍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三、有关事项
请有关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加强管理,如发现以上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在享受优惠期内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应及时提请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民政厅对其免税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组织在享受优惠期内存在《通知》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其资格取消。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
2025年5月27日
财税〔2025〕7号
中央宣传部,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就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中央宣传部。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围绕推进文化强国建设统筹安排资金,根据宣传思想文化事业需要予以支持,确保相关工作和重大项目顺利进行。
三、2025年1月1日起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可抵减缴费人以后应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或予以退还。
财 政 部
2025年1月26日
甘财税〔2024〕3号
各市(州)、兰州新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甘肃矿区财政局,省委各有关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办公室(厅):
为扎实推进 “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收费管理,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公开制度的通知》(财综〔2014〕56号)要求,结合实际,我们对《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涉企)目录清单》和《甘肃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以下合并简称《目录清单》,附后)进行了更新,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清单》的编制调整时间截至2024年4月30日,具体征收范围、征收依据、资金管理方式等按照《目录清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此次更新主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对部分收费项目的征收依据、资金管理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
二、2024年5月1日以后中央、省级新设立、取消或调整的收费项目,按其文件规定执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将及时对《目录清单》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凡未列入《目录清单》或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缴纳。
三、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财政、发改部门应督导本地区严格执行《目录清单》,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反映。2023年印发的《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甘财税〔2023〕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涉企)目录清单
1-1.甘肃省考试考务费目录清单
2.甘肃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