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依申请公开

序号 标题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金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2026版)

 

为便利社会公众向本机关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增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的沟通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本机关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实时更新。

一、主动公开

(一)公开主体及范围

市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市政府及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市级行政机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5.市级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等方面的信息;

6.市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公开内容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市政府“市政府令”“金政发”和市政府办公室“金政办发”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市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市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市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市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三)公开渠道

1.金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jcs.gov.cn/)和“金昌市人民政府”微信公众号公开政府信息;

2.《金昌市人民政府公报》;

3.市政府新闻发布会;

4.其他:报刊、广播、电视等。

同时,在市政务服务大厅、市图书馆、市博物馆、市档案馆、金昌经开区服务大厅设置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四)公开时限

依据《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本指南,可以向金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金昌市政府办公室申请公开金昌市政府或金昌市政府办公室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金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但不包括需要进行加工 、分析的政府信息。

(一)申请接收渠道

1.当面提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82号

受理时间:8:30-12:00、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5-8212278

2.邮政寄送

收件人: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82号

邮政编码:737100

其他:信封上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传真提交

传真号码:0935-8213402

其他: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4.网络提交

申请人可登陆金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在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依申请公开”页面,在线填写提交申请。

(二)申请注意事项

1.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金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金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下“依申请公开”栏目下载,复制有效。网上申请的可直接在线填写。

2.当面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邮政寄送或传真提交申请的,应随《申请表》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网上申请的,应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扫描件或照片。

3.《申请表》应准确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所需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应当指向明确,建议详尽提供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本机关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补正时间为10个工作日)。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申请办理的有关说明

本机关对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将根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和答复。

1.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作出答复。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4)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6)本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7)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申请办理期限。经补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3.经审核申请不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向当事人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指引其向相关单位咨询或按其他有关程序办理。

(四)信息处理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相关规定,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费用。

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五)存档

1.存档内容

存档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含信封);申请人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接收回执;补正告知书;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办理单;其他行政机关的协办意见;法律顾问咨询建议书;答复书及附件材料;邮寄单据(含挂号信凭证、挂号信回执单、EMS邮寄单等)及相关签收单据;文件查阅和借阅记录等材料。

2.存档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配置扫描仪等必要设备,将案卷材料制成电子档案,实现对案卷材料电子化保存,有条件的可在系统办理平台中设计电子化保存文档;对于纸质原件材料,应当按照日期和文号进行编号装卷,确保储存环境良好。因复议、诉讼或研究需要,可以按照索引快速查找卷宗。

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公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82号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08:30-12:00、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5-8213289

传真号码:0935-8213402

电子邮箱:jcsxxgkb@163.com(此邮箱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参阅前述“申请接收渠道”)

五、监督和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金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和投诉、举报部门

机构名称: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5-8213289

传真号码:0935-8213402

通信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82号

邮政编码:737100

2.行政复议

机构名称:金昌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通讯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103号,金昌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邮政编码:737100

3.行政诉讼

申请人可依据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主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链接:金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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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设立基金的市级统筹地区(以下简称“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五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市级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等因素,科学测算、及时合理安排本级财政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中央和省级财政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按程序、按进度由省级国库直接划入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应在当年全部支付至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省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对国家、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和地方病防治工作任务较重的地区等给予倾斜支持。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八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全省统一,包括特困人员、孤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的大病患者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等。

第九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对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实行全省统一的分类资助政策。其中,对特困人员、孤儿给予全额资助,对其他符合规定的困难群众给予定额资助。

第十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先保险后救助”的原则,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支付后,个人和家庭仍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给予救助。救助费用主要覆盖救助对象在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住院和门诊慢特病费用。由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原则上应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医保支付范围的规定,基本医保和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按规定纳入救助保障。医疗救助待遇政策全省统一,坚持基本保障标准,严格执行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外,各统筹地区不得自行制定或用变通的方式擅自扩大医疗救助基金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省级医疗保障、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家庭困难情况、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承受能力等,在国家明确的制度框架下科学制定救助方案,合理确定各类资助参保对象的资助标准,以及各类救助对象的门诊和住院救助起付线、年度救助限额、救助比例等,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确保困难群众不因罹患重特大疾病影响基本生活,同时避免过度保障。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参保,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将各类符合资助条件的困难群众人数、分类资助标准及资助参保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相关资助资金从社保基金专户“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拨付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可以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社保基金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医疗救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利息收入,支付参保资助、门诊和住院救助支出款项,向社保基金专户缴入该账户利息收入,接收原渠道退回的支出。

一个统筹地区最多开设一个支出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定期缴入社保基金专户。年度终了,支出户余额原则上全部转入社保基金专户,余额清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参照国库集中支付流程办理相关资金支付,对支出户实行日终零余额管理。

支出户除向医保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向医疗救助对象支付资助、救助资金、向社保基金专户缴入利息和年末余额、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发生的业务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减少现金支出。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暂收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当年发生的暂收暂付款项原则上应于年底前完成清理,每年清理长期挂账。

第十五条救助对象与医疗救助定点医药机构确认相关身份信息后,门诊和住院救助原则上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医疗救助定点医药机构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的费用,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医疗救助定点医药机构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报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支出户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确需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提供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收费票据、复式处方或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到身份认定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医疗救助资金,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支出户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六条统筹地区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定期开展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的对账工作,不少于每季度一次,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账表一致。

年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应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每年1月底前,各统筹地区应当将上一年度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执行及相关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省医保局。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各统筹地区应合理安排基金收入和基金支出,控制基金结余规模。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收支平衡、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基金当年出现入不敷出时动用历年滚存结余支付,如基金运行过程中仍出现缺口的,由各市县自行承担。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在分配中央和省级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时,严格按照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要求,主要依据资助参保人数、救助人数等一般救助需求因素测算分配资金,对各统筹地区出现的基金缺口不作为资金分配因素。

第十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费用,不得列支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管理费用等超出基金支出范围的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各统筹地区应全面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科学设置绩效目标,年度中应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及时纠正绩效运行监控中发现的问题,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后,应按要求组织开展基金预算绩效自评,及时上报绩效自评报告。开展基金重点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做好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应按季度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通过网站、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和不定期核查定点医药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发现医疗服务行为违规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进行处理。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第二十三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等要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省医保局、省财政厅对各统筹地区医疗救助政策执行情况、基金使用情况、基金财务及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对各统筹地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存在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即纠正、扣回上级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各级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医疗救助财政补助资金的分配拨付、基金的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财社〔2014〕14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金昌市民政局2026年8月兜底保障及临时救助资金支出情况

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各级民政部门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和代发金融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社会救助资金发放到户。2026年8月,全市累计为30523人困难群众发放救助资金8548.72万元。其中:

1. 保障城乡低保对象8771户14453人,共发放低保金6027.13万元,其中:城市低保对象3651户5600人,发放总资金2827.66万元(永昌县1569户2387人,发放总资金1189.50万元;金川区2082户3214人,发放总资金1638.16万元);农村低保对象5120户8853人,发放总资金3199.47万元(永昌县3895户6853人,发放总资金2549.35万元,金川区1225户2000人,发放总资金650.12万元)。

2. 城乡特困人员1007户1063人,发放总资金857.37万元(其中集中253户257人,分散754户806人)。永昌县710户748人,发放总资金580.56万元。金川区297户315人,发放总资金276.81万元。

3. 共为临时救助对象3002户5487人发放救助金867.07万元(其中:永昌县为1490户2749人发放救助金443.42万元;金川区为1512户2738人发放救助金423.65万元)。

4.各级民政部门在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的同时,加大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力度,对老弱病残孕等重点群体开展摸排,对摸排出的符合保障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启动低保边缘人口认定程序进行认定,全市现有低保边缘人口1631户2617人。

 

                       金昌市民政局

2026年9月10日

 

2026年7月兜底保障及临时救助资金支出情况

        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各级民政部门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和代发金融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社会救助资金发放到户。2026年7月,全市累计为29809人困难群众发放救助资金7422.25万元。其中:1. 保障城乡低保对象8726户14408人,共发放低保金5261.51万元,其中:

        1.城市低保对象3647户5592人,发放总资金2475.57万元(永昌县1571户2396人,发放总资金1043.24万元;金川区2076户3196人,发放总资金1432.33万元);农村低保对象5079户8816人,发放总资金2785.94万元(永昌县3873户6845人,发放总资金2223.48万元,金川区1206户1971人,发放总资金562.46万元)。

        2. 城乡特困人员998户1055人,发放总资金746.47万元(其中集中245户249人,分散753户806人)。永昌县709户745人,发放总资金506.96万元。金川区289户310人,发放总资金239.51万元。

        3. 共为临时救助对象2669户4868人发放救助金765.01万元(其中:永昌县为1375户2549人发放救助金408.41万元;金川区为1294户2319人发放救助金356.60万元)。

        4.各级民政部门在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的同时,加大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力度,对老弱病残孕等重点群体开展摸排,对摸排出的符合保障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启动低保边缘人口认定程序进行认定,全市现有低保边缘人口1630户2625人。                      



                                                                                                                                                                               金昌市民政局

                                                                                                                                                                              2026年8月7日


金昌市民政局2026年6月兜底保障及临时救助资金支出情况

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各级民政部门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和代发金融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社会救助资金发放到户。2026年6月,全市累计为29136人困难群众发放救助资金6399.08万元。其中:

1. 保障城乡低保对象8677户14354人,共发放低保金4496.9万元,其中:城市低保对象3654户5608人,发放总资金2123.17万元(永昌县1585户2425人,发放总资金896.44万元;金川区2069户3183人,发放总资金1226.73万元);农村低保对象5023户8746人,发放总资金2373.73万元(永昌县3824户6784人,发放总资金1898.28万元,金川区1130户1852人,发放总资金388.6万元)。

2. 城乡特困人员991户1045人,发放总资金636.56万元(其中集中245户249人,分散746户796人)。永昌县707户742人,发放总资金433.65万元。金川区284户303人,发放总资金207.91万元。

3. 共为临时救助对象2432户4409人发放救助金690.93万元(其中:永昌县为1220户2247人发放救助金355.16万元;金川区为1212户2162人发放救助金355.78万元)。

4.各级民政部门在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的同时,加大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力度,对老弱病残孕等重点群体开展摸排,对摸排出的符合保障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启动低保边缘人口认定程序进行认定,全市现有低保边缘人口1588户2504人。

 

 

 

                                                                金昌市民政局

                                         2026年7月9日

 

 

 

 

 

      

 


金昌市民政局2026年4月兜底保障及临时救助资金支出情况

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各级民政部门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和代发金融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社会救助资金发放到户。2026年4月,全市累计为20554人困难群众发放救助资金3864.11万元。其中:

1.保障城乡低保对象8402户13938人,共发放低保金2975.99万元,其中:城市低保对象3615户5572人,发放总资金1416.51万元(永昌县1581户2428人,发放总资金599.63万元;金川区2034户3144人,发放总资金816.88万元);农村低保对象4787户8366人,发放总资金1559.48万元(永昌县3725户6634人,发放总资金1253.58万元,金川区1062户1732人,发放总资金305.91万元)。

2.城乡特困人员971户1024人,发放总资金437.23万元(其中集中247户251人,分散733户783人)。永昌县704户739人,发放总资金384.52万元。金川区276户295人,发放总资金167.21万元。

3.共为临时救助对象14656户2724人发放救助金450.89万元(其中:永昌县为807户1476人发放救助金236.75万元;金川区为658户1248人发放救助金214.14万元)

4.各级民政部门在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的同时,加大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力度,对老弱病残孕等重点群体开展摸排,对摸排出的符合保障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启动低保边缘人口认定程序进行认定,全市现有低保边缘人口1571户2515人。


                                                       


                                                     金昌市民政局

                                                         2026年5月12日

 

 


鼓励社会工作专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速看社会救助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经2026年4月3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救助法共7章78条,包括总则、救助对象和措施、救助程序、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监督和保障、法律责任、附则。社会救助法是社会保障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该法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织密扎牢民生兜底保障安全网,在法治轨道上推动社会救助事业行稳致远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在第四章社会力量参与部分,有多处提及社会工作,具体表述如下: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工作专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通过购买服务、开发岗位、政策引导、提供工作场所、设立基层社工站等方式,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协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评估、建档访视、需求分析等事务,提供访视照料、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

鼓励以社会救助为主的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

(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措施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章 救助监督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基本生活,让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依法保障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救助服务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救助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社会救助坚持城乡统筹,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坚持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坚持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救助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以下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社会救助受理、审核、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入户走访、社会救助申请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社会救助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社会救助。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救助帮扶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社会救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公益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有劳动能力的社会救助对象自助自立、解困脱困。

第十条 国家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工作,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对低收入人口的精准识别和常态化救助帮扶,提升社会救助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措施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对象包括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员、需要疾病应急救助人员以及生活无着的流散人员等。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科学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根据救助对象类型、困难程度等及时有针对性地给予社会救助。

第十五条 社会救助分为基本生活救助、专项社会救助和急难社会救助。

基本生活救助包括特困人员供养和最低生活保障。

专项社会救助包括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受灾人员救助。

急难社会救助包括临时救助、疾病应急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散人员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增加相应的社会救助帮扶措施。

第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困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特困人员供养,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必要的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

特困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后,仍在义务教育或者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继续予以供养。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也可以分档定额发放。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制定标准不得低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

第二十条 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给予相应的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确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确定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指导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且医疗、教育等必需支出占家庭总收入比例超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医疗、教育等社会救助。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收入、财产等状况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的大病患者等,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按照规定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生活补助,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助学贷款等方式,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住房救助。属于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优先配租公租房或者发放公租房租赁补贴;属于农村住房救助对象的,通过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且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通过鼓励企业吸纳就业等途径,给予就业救助。对通过上述途径仍然无法就业且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照规定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给予就业救助。

社会救助对象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的,应当积极就业。就业救助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等制度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救助对象主动就业创业。

第二十八条 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必要的应急救助、生活救助和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救助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突发事件社会救助工作,保障遇困人员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等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采取发放救助金或者配发实物等方式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条 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且符合规定的急危重伤病患者,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疾病应急救助。

第三十一条 对生活无着的流散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照料服务、急病救治、身份查询、协助返回、寻亲安置等救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物价上涨情况,及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实际将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纳入社会救助对象范围。

第三十四条 国家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必要的照护服务、生活服务、关爱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社会救助对象遇有紧急情况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及时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纳入社会救助对象范围。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三十七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由本人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请。

申请临时救助,由本人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本人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社会救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申请教育救助,向就读学校提出,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申请住房救助,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在工作中发现需要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状况,发现需要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社会救助政策,并依法协助申请或者组织救助。

第四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如实报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基本信息和家庭收入、财产、刚性支出等与申请社会救助相关的情况,并同意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进行核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向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以及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核对社会救助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必要时,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外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同意,可以对其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核对。有关单位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牵头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促进跨部门信息共享,提高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效率和准确度。

已经被确认为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确认结果信息共享互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社会救助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或者个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对社会救助申请对象收入、财产等状况。

申请对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核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结果,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社会救助确认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社会救助确认决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给予社会救助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申请家庭或者个人所在的村、社区等范围内公布社会救助确认决定;决定不给予社会救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已经获得社会救助的对象,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社会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等状况定期进行核查,或者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抽查。

第四十七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等变化情况作出相应调整、终止社会救助决定。

第四十八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调减、终止社会救助决定前应当听取社会救助对象的意见,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社会救助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及时给予受灾人员救助。

第五十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情况紧急、救助金额较小、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按照规定补充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 对急危重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的,由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符合规定的紧急救治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予以补助。

第五十二条 申请生活无着的流散人员救助,向急难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救助管理机构提出,也可以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管理机构对生活无着的流散人员实施救助。

第五十三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社会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依法优化工作流程,提高便民化水平。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机制,加强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有效衔接和协同,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工作专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通过购买服务、开发岗位、政策引导、提供工作场所、设立基层社工站等方式,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协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评估、建档访视、需求分析等事务,提供访视照料、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

鼓励以社会救助为主的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社会救助中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设立项目、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帮扶活动,动员和引导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加大社会救助方面的帮扶力度。

第五十八条 促进社会救助领域志愿服务发展,支持和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发挥志愿服务在汇聚社会资源、提供救助帮扶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依法做好信息发布、政策咨询、业务指导、项目指引、志愿服务记录或者证明等工作,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五章 救助监督和保障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和转介咨询、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 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履职尽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关爱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社会救助协理员等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保障其履职需要。

第六十二条 国家依法完善社会救助统计制度,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准确完整、统一汇集、互通共享。

对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核实的情况,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社会救助对象提供。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应用,并推动社会救助服务向移动端延伸,为需要救助的家庭和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在线申请、办理查询、举报投诉等服务。

第六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相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相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标准以及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

第六十八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将社会救助制度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核确认;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核确认;

(四)隐匿、销毁、篡改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接受、发放、登记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记录等数据;

(五)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金、救助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救助服务;

(六)非法查询与社会救助申请无关的个人信息,泄露、出售、非法提供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组织、个人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人员,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七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财物和利益,处非法获取的财物和利益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社会救助对象可以决定调减、停止社会救助。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拒不履行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调减、终止社会救助决定,非法占有社会救助财物等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

第七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干扰社会救助工作开展,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社会救助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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